成功案例
借钱就要还
借钱就要还
案件主体:
原告:太原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静飞,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被告一:太原市某冶金事业有限公司
被告二:山西某冶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第27-1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同日甲方与被告二签订了第27号《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为第27-1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第42-1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同日甲方与被告二签订了第42号《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为第27-1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将200万元、300万元分别汇入被告一指定的账户。期间,由于被告一的经济状况发生急剧恶化,已卷入重大的诉讼和其他严重的法律纠纷,原告认为已经影响并损害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2日分别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和律师函,要求二被告提前还款,二被告同意并签收。但《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二被告诉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
代理意见:
被告二答辩认为原告违反小额贷款公司成立的宗旨,该笔贷款没有服务“三农”以及涉农型、科技型中小企业,由于超越经营范围,《借款合同》是无效的。
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超越经营范围,《借款》合同是有效的。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是关于小额贷款的事宜,不存在违反经营范围的情况。其次,即使超越了经营范围,也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才认定为无效。小额贷款业余不属于国家的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超越经营范围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另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合同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目前并没有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服务“三农”以及涉农型、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成立宗旨只是一种指导性意见,并不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是导致《借款》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院判决: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