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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某银行财产保全异议情况介绍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某银行财产保全异议情况介绍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6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用于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同日,戎某某为上述承兑协议与某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戎某某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现金为上述汇票承兑设定质押。同时该合同约定,某银行从债务到期之日起,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划相应存款以抵偿债务。
戎某某于当日在某银行开设了保证金账户,存入了100万元保证金,同日,某银行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已于2015年4月16日到期,现已经兑付。但贸易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票款存入指定账户。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某银行拟从保证金账户扣划该100万元保证金。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冻结了戎某某名下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保证金账户内的共计100万元的存款,导致某银行无法正常实现自己的质押优先权。
我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提起财产保全异议申请,请求法院对上述 账户内100万元存款解除冻结。
提交申请后,法院通过对案件事实情况的审查,作出了解除冻结的裁定。
二、案件启示
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信用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一旦合法成立,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应优先保护债权银行的权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法院对上述保证金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但保证金帐户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划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法发〔2000〕21号)第九条规定:“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由此可推出,当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即不具有质押担保的性质时,人民法院便可以依法扣划标的额部分,其余部分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应当依法解除冻结;如果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扣划的标的额部分已设定了质押担保而享有有限受偿权,应当在人民法院完成扣划行为时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