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某银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情况介绍_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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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某银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情况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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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7 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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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某银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情况介绍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7日,刘某某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刘某某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其控制下企业的经营周转,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赵某某系刘某某的配偶,是刘某某的财产共有人,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贷款。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以下简称小微促进会)于2014年3月17日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刘某某在某银行的授信纳入小微促进会与某银行签署的《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刘某某属于小微促进会与某银行签署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小微促进会承诺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和支付义务,然而贷款到期时,刘某某未按时还付贷款本息。某将刘某某、赵某某、小微促进会诉至法院,并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

 

    法院认为,庭审中某银行认可刘某某从起诉到开庭审理之日已经还了15万元本金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供的《还款明细表》显示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应还款金额即其庭审中与刘某某共同确定的金额无法查证一致,法院无法查明刘某某应还款金额,某银行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涉及本案另外两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基于某银行对刘某某的还款采取自动扣划且即时偿还部分本金后利息、罚息的计算结果均由某银行特定系统生成,认为某银行仍负有证明刘某某应还款金额的举证责任,未完成举证责任。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启示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金融诉讼案件中数量较大,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一类案件。这类案件的法律关系虽然简单明晰,但其中涉及的证据组织问题也是相当复杂。

 

    1.关于对合同履行情形的说明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庭审时,原告方出示了合同书,即尽到了各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证明责任,但是建议庭审时结合证据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说明。结合《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还款明细表》等,对于原告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情况,即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如期、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进行重点说明

 

2.关于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关于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最好依据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中《还款明细表》记载的剩余本金以及孳息的数额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开庭前就诉请给付款项数额是否因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还款而变化进行核对。

建议无论诉讼期间债务人是否还款,最好向法院提交一份开庭前的《还款明细表》,用于对庭审终结前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数额以及起诉后合同履行情形进行证明。如果诉讼中发生债务人还款的事实,需要在庭审时向法官提示说明,并决定是否对起诉状载明的给付本息金额根据诉讼期间已还款数额申请变更。

 

    3.关于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

结合法院审理需要查明的欠款事实,根据《还款明细表》出具的日期提出利息、罚息和复利的具体数额的诉讼请求,并提出自该日期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其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在以后处理相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准备好相关证据,在提交法庭时,要再次确认开庭前或诉讼中贷款人已经归还的相关证据,并提供在开庭前至诉讼期间的《还款明细表》,便于法庭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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